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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下

文\陈洪兵

收入专著《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本文责编:frank发信站:爱思想(   (二)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视野里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具有潜在致命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足以致命的个体条件的人。体质特异者具有特定的敏感性、易感性体质,对外来刺激的反应异常剧烈,并往往会由此产生一般人身上不会发生的病理反应,该病理反应常常会迅速引起死亡。致特异体质者死亡问题的实质是,同样的行为不会导致非特异体质者死亡,却导致特异体质者死亡,能否按照正常对象处理而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甚至故意杀人罪?关于致特意体质者死亡的定性,理论与实务主要有三种主张: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44]下面对典型判例进行检讨。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手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北京市宣武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富永立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又顶枕骨骨折,自人字缝交汇点向右4.5厘米处可见一骨折线走向下方延伸至颅底,横穿颅后窝,总长9厘米,但此损伤不构成死因,富永立的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论,富永立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为持械伤人者,邱玉林对富永立不满并用手将富永立推到在地,导致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且其推到富永立的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邱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玉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邱玉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期间,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富永立于此次事件后出现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骨骨折。现通过文证审查分析,其头部损伤符合轻伤标准规定,被鉴定人富永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其持械伤人时,邱玉林将富推倒在地,致富永立颅骨骨折,造成轻伤,其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推到富永立的行为,并导致富永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对邱玉林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邱玉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现有经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富永立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而非邱玉林伤害行为所导致的颅骨骨折,该死亡原因虽然存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的可能性,但无证据证明邱玉林的伤害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邱玉林对被害人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依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邱玉林不应对富永立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邱玉林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5]

  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均存在疑问。被告人推搡被害人致其倒地的行为,不是具有类型性致人伤害危险性的行为,不是伤害行为,行为人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又由于对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因而亦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过失致人轻伤(无罪),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不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另外,如前所述,由于伤害致死是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若能肯定具有轻伤的故意,则也能认定为伤害致死,而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轻伤的故意,所以按照笔者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也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结论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数拳,导致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表明:(1)丁瑞和双眼青紫肿胀,上胸部有七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季肋部、左上臂内侧、左髂外侧皮下青紫出血,右肘后、双胫前有散在表皮剥脱及双胫前伴皮下出血,由此分析死者双眼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曾遭外力击打;(2)丁瑞和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丁瑞和肝脏呈结节性硬化和多发性囊肿,双肾也有多发性囊肿形成,这些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虽经抢救,仍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结论为:丁瑞和是由于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认为,“丁瑞和因遭受被告人张建福的拳击而造成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被告人张建福的行为是造成丁瑞和伤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丁瑞和本身肌体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张建福应当承担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无锡市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被害人丁瑞和原本肝脏硬化等病变引起凝血功能减弱,但根据法医的检验,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福挥拳击打被害人丁瑞和的头部和胸腹部等处的力度之强,最终导致被害人丁瑞和的脾脏呈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手术。由此可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福伤害被害人丁瑞和之故意明显,打击强度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6]

  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尽管被害人具有肝硬化等病变等凝血功能下降之特殊体质,但被告人朝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多个部位数拳,打击力度之大,足见其有伤害的故意,行为具有伤害性质,最终导致死亡结果,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每一个个体的生命与健康,而每个个体,显然会存在体质上的差异,不能说体质差者的生命与健康就不应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被告人周洋、张东兵二人受人挑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两被告人又先后持半截砖头砸中被害人,被害人蹲下喘气,后送往当地诊所抢救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开波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并早期心肌病,因外伤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衰而死亡,外伤为主要诱因。法院认为,“从法医病理学鉴定上看,被害人张开波死亡的原因,外伤是主要诱因,在本案中,死者的病患是条件,两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原因,行为作用在一个严重病患者身上,它和病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着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外,故意伤害致死,并不以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为限,凡是因伤害行为而死亡的,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张东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47]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结论是正确的。因为,两被告人持半截砖头砸中被害人的行为,无疑属于伤害行为,亦具有伤害故意,导致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伤害致死。不过,法院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并不以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为限,凡是因伤害行为而死亡的,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说法并不妥当。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当然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联,否则,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手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被告人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史佳系在患多发性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饮酒和服用摇头丸,后被他人打击头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岩故意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但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外因(打击头部),也有内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属多因一果,对被告人郭振岩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48]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当晚饮酒并服用了摇头丸,还打击被害人头部,应该认为属于伤害行为,具有伤害故意,应当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不久,被害人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朱某所实施的语言激怒、相互撕扯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也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致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后,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变一审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49]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没有交代清楚“厮打”到什么程度,若“厮打”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而且力度很大,达到完全可能评价为伤害行为、具有伤害故意的程度,即便是致特异体质者死亡,也能评价为伤害致死;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抓扯,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的,由于难以认定行为具有伤害性质、行为人伤害故意,又由于难以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是邻居也未必能预见),只能认定属于意外事件。所以,本案的关键并非如主审法官所言,因为系邻居而“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本案中行为人顶多存在致人轻伤的过失,而过失致人轻伤无罪;故关键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评价具有伤害性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结论,即便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也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否则,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所谓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关键不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本身是否存在明知或者预见,而在于,应根据打击的手段、部位、力度等看导致死亡的行为本身能否评价为伤害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结论,即便行为人没有实际预见到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也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若得出否定结论,则因为不存在伤害行为与伤害故意,则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而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则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能成立,结果不得不认为属于意外事件。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1]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年第3期,第页。

  [2]为便于讨论,本文以下将第条第1款称为轻伤罪,第2款分别称为重伤罪、伤害致死罪和残忍伤害罪。

  [3]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年版,第30-31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6]参见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研究——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年第2期,第86页以下;林昭润、陈书敏:“方舟子遇袭案中罪行的构成分析——关于故意伤害未遂与教唆犯罪形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年第2期,第41页以下;王志祥、敦宁:“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与处罚范围——以肖传国雇凶伤害案为切入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年第1期,第39页以下。

  [7]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8]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五版),弘文堂年版,第41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有斐阁年版,第45页。

  [9]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

  [11]参见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元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宽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5]参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16]参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北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永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赣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1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20]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

  [21]参见王志祥、敦宁:“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与处罚范围——以肖传国雇凶伤害案为切入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年第1期,第40页。

  [22]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年第3期,第页以下。

  [2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

  [24]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有斐阁年版,第48页;[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五版),弘文堂年版,第42页。

  [25]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作者发行年版,第-页。

  [26]参见陈忠林主编:《刑法(分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

  [27]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50页以下。

  [28]参见郑逸哲:“伤害、重伤害和杀人间的‘量变到质变’”,载《台湾法学》年9月15日(总第期),第页以下;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9]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

  [3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32]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   [34]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岩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   [35]参见贵州市金沙县人民法院()金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37]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38]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39]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40]参见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1]参见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永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42]参见殷永军:“从法医学视角把握(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判断标准”,载《人民检察》年第3期,第64页。

  [43]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朱霁、陈宇:“致体质特异人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的法律定性”,载《时代法学》年第3期,第60页以下;邱玉村、张太范:“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认定新议”,载《人民司法》年第第6期,第45页;李富强:“是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载《检察实践》年第3期,第页;聂昭伟:“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年9月22日,第7版。

  [4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   [47]参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48]参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北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9]参见聂昭伟:“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年9月22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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